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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 告 李元永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昌傑等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林昌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鍾靜瑩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爰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