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6號原 告 李裕雄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念嫦間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陳報原告請求確認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所增價額為何?及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王念嫦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