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