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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49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6 日108 年度補字第12

4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係於109年2 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435 號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於109 年2 月11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時間,加計在途期間4 日,至遲應於

109 年2 月25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3 月3 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