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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08 年12月

4 日108 年度補字第1250號裁定通知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載郵政信箱,惟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09 年

2 月6 日108 年度補字第1250號裁定其抗告不合程式並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9 年2 月11日即送達抗告人所載郵政信箱,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首揭說明,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3 月3日始提出件抗告,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