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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7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劉銘章

劉錦源劉育坤劉冠良劉慶章游劉木秀劉菊枝劉秀連劉金連劉秀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劉慶章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萬7,5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 元外,尚應補繳2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 全體繼承人 │ 劉慶章之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價額 ││ │(苗栗縣○○鄉○○段)│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比例│ (元/㎡) │(㎡)│(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⒈ │ 210 地號土地 │ 1/1 │ 1/9 │1 萬8,300 元│ 79.87│ 16萬2,402元│├──┼───────────┼──────┼─────┼──────┼───┼───────┤│ ⒉ │ 211 地號土地 │ 1/1 │ 1/9 │1 萬8,300 元│ 6.22 │ 1 萬2,647元│├──┴───────────┴──────┴─────┴──────┴───┼───────┤│ 合計 │ 17萬5,049元│└──────────────────────────────────────┴───────┘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