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8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劉博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明陽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陳明陽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9 、暫編64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故依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
三、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7 被告之債權額2,629 萬8,041 元,及對被告所分配次序5 之2 萬4,000 元、次序7 之354 萬1,67
0 元,均應予剔除。而剔除上開金額後,所得分配金額合計為356 萬5,67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354 萬1,670元=356 萬5,670 元),應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一般債權依比例受償,即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240 萬4,192 元【計算式:3,317 萬8,800 元(1,602 萬8,852 元+3,317 萬8,80
0 元)×356 萬5,670 元=240 萬3,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核定為240 萬3,975 元。
四、綜上,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以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41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萬6,343 元,尚應補繳3,069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