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4號原 告 李裕雄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念嫦間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請陳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何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系爭土地、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