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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4號原 告 李裕雄被 告 王念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6 、736-7 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原告雖陳報系爭土地分別依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地價稅計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惟未說明其計算依據,故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6,10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0元面積113.85平方公尺4 %7 =5 萬6,1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萬6,1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