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彭瑞寶
周瑞欽周秀紅陳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彭瑞寶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 萬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 標 的 │ 公告現值 │面 積│權利範圍│ 價 額 ││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忠孝小段)│(元/㎡) │(㎡)│ │(新臺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1 │778 地號土地 │3 萬4,000 元│118 │1/1 │401萬2,000元 │├─┼───────────────┼──────┴───┼────┼───────┤│2 │2225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3│1/1 │ 13萬1,000元 ││ │ │萬1,000 元 │ │ │├─┴───────────────┴──────────┴────┴───────┤│ 合計414 萬3,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