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60號原 告 李維堯送達代收人 卓姿榕被 告 鍾秀珍被 告 黃范國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1月24日設定予苗栗縣南庄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目的在於使該五筆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二、被告鍾秀珍、黃范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