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61號原 告 洪啟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富貴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何?如係包含坐落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000-000 、680-470 、680-47 1 、680-473 、000-0000、2369、2369-1地號土地及同段813 號建物,請提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
三、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