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劉家聲相 對 人 劉彥良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劉家聲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劉彥良塗銷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為新臺幣(下同)678,41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 元×面積372.3 平方公尺×相對人劉彥良之應有部分4/9 =678,4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
二、相對人劉彥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