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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吳美容

蔡素卿吳淑華上列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6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被告陳育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嗣因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陳育憲無罪在案,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第50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3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35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