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0號原 告 黃瑞霖
黃逸雯被 告 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陳阿玖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經原告陳報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1/24,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55,095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 ○號公告土地現值25,500元土地面積825.69平方公尺=21,055,0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7,296 元(計算式:21,055,095元1/24=877,2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