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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陳宏光相 對 人 弘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桂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具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調解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返還如調解聲請狀附件所示之機具,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該機具價值為何,聲請人迄未陳報,依前開說明,此項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相對人給付欠租840 萬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機具等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