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方世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怡等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訴訟後陳報本件地上權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提出地上權契約為證,是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計算,經核定為45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5年=450,000元);另地價為8,226,03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33 平方公尺=3,524,50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45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