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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謝祥彥

謝其堂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被 告 邱漢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權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017元(計算式:75,657元+96,360元=172,0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