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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李沐澤(原名:李曉龍)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慶云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對被告之經營權存在,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於公司公告上刊登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共應繳納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3,000 =20,33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