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張德明被 告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清 算 人 林繼彬被 告 李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6,510 元(計算式:前揭土地面積共計45,0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9,456,5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禁止被告林繼彬、李相賢為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登記,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共應徵收97,654元(計算式:94,654+3,000 =97,654),扣除前繳裁判費7,050 元,尚應補繳90,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