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方世玉被 告 黃詩怡
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方靜方玉玲方世樑林炫鍾雪碧方鍾金蓮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應協同原告設定登記地上權,並陳報本件地上權之租金,依契約約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是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計算,經核為1,050,000 元【計算式:7 萬元15=1,050,
000 元】;另地價為8,362,53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27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632元=8,362,
536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1,05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方靜、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