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王舜弘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溪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稱之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A 部分建物拆除所需之費用為何?如無法陳報拆除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
165 萬元定之。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王文正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