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江宗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原告所列被告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