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3號原 告 徐家威被 告 蔡佩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訴之聲明第
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罰款及汽車貸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66,102 元,上開三項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所生之之停車費、罰款及汽車貸款等費用為準,經原告陳報為266,102 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102 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66,102 元。依上述3項聲明,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1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