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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蔡碧壽

黃彩雲蔡碧峯蔡淑華蔡麗華蔡賽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移轉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364,250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面積54.57 ㎡=1,364,2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