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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仁山等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請求變價分割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應陳報相對人邱仁山就系爭建物持有之比例。

二、聲請人請求變價分割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惟依地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邱仁山並未持有1262地號土地之持分,聲請人應陳報是否撤回此部分起訴。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271地號土地除相對人外尚有他共有人,是聲請人是否將相對人以外之共有人追加為當事人,請參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