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華等10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