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魏早被 告 魏展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魏展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