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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2號原 告 張蔡素琴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日春之繼承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究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僅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請求判定界址?若屬前者,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面積。

二、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繼承人王日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聲請調解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聲請調解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