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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8號原 告 張兆宏被 告 辛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確定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5 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代位訴外人王德雄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原確定判決就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均為新臺幣(下同)407,160 元,各應徵再審裁判費6,61

5 元,合計為13,2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