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邱彩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登清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被告林登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