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王忠耀被 告 拱天宮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
1 日所為之第10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選舉結果,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