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賴榮光
賴榮宗賴文煙賴彥禎賴榮春賴榮龍賴榮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榮發被 告 賴劉炎
賴炎文賴炎富賴炎財賴秀梅賴秀香賴羅清妹賴柏誠賴柏誌賴佳穎賴思燕賴春霖賴宥羽賴泊逸賴彥竹利集福賴華源賴浚儀賴晏鋒賴阿雲賴呈坤賴致祥賴阿祿賴麟祥賴謝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位置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位置,而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因年代久遠已無租約存在,無法提供租金及期限,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832,409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80 元原告請求確認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40 坪即462.812 平方公尺年息10%15=2,832,4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10,644,6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原告請求確認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62.812 平方公尺=10,644,676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832,409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