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丁蘇秀霞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