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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2號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捷安等4 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4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