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徐裕翔
徐詩涵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京燕被 告 徐振益
羅敏倩徐武雄徐振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準此,如係因確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所確認之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行使撤銷權,意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自明。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羅敏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製造年份民國106 年、排氣量1998C .C .、型式為LEXUS 凌志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徐振益所有,並請求被告羅敏倩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徐振益所有;備位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撤銷被告羅敏倩與徐振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敏倩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徐振益所有,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其中確認及回復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又系爭車輛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60,68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0萬元。至原告先、備位聲明第3 、4 項內容相同,均為請求被告被告徐振益於107 年7 月20日將其所有15萬元贈與被告徐武雄、40萬元贈與被告徐振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在原告對被告徐振益之債權額60,680元範圍內應予以撤銷;被告徐武雄、徐振訓應給付被告徐振益60,680元,及自107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因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經核為60,6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60,680 元(計算式:800,000 元+60,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