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李安鴻
李安憲李安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李安棻、李安憲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65,70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 標 的 │ 公告現值 │面 積│ 權利範圍 │ 價 額 ││號│(苗栗縣○○鎮○○段) │(元/㎡)│(㎡)│ │(新臺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1 │ 97-1 地號土地 │ │1,351 │ │ 612,453元 │├─┼────────────┤ ├───┤ ├───────┤│2 │ 97-3 地號土地 │ 680 元 │3,017 │ │ 1,367,707元 │├─┼────────────┤ ├───┤ 2/3 ├───────┤│3 │ 97-6 地號土地 │ │ 830 │ │ 376,267元 │├─┼────────────┼─────┼───┤ ├───────┤│4 │ 538-1地號土地 │ 640 元 │7,053 │ │ 3,009,280元 │├─┴────────────┴─────┴───┴─────┼───────┤│ 合 計 │ 5,365,7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