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張錦水上列原告與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