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1號原 告 鍾金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鍾瑞發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所有,原告前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國財署中區分署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受作業程序等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鍾瑞發,影響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鍾瑞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國財署中區分署。因原告前揭2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即其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 元=33萬元);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