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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 林健政即林邱椿

黃雲彩即黃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健政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44,538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林健政為規避前開債務,竟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1 )及其上同段56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雲彩,此舉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相對人黃雲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併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