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後妹相 對 人 徐宥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聲請人於91年2 月間向第三人劉莉燕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因心疼相對人之母已離家出走又喪父,乃將152-2 地號土地及
38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152-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60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02 年3 月間,向聲請人訛稱願照顧其終老,且願讓聲請人住在388 建號建物終老,聲請人乃將原登記其名下之152-2 地號土地及38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15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60(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卻於108 年4 月13日帶同3 名不明人士至388 建號建物,恐嚇、威脅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叔父徐國清一家人應速搬離。相對人既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復對聲請人與徐國清一家人為恐嚇行為,且不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撤銷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
41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
416 條、第419 條等規定,為上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訴字第313 號案卷核閱屬實。惟上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