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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代 理 人 蔡佩娟相 對 人 吳邱秀英

吳曉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忠堂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下稱系爭債務),嗣吳忠堂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母即相對人吳邱秀英繼承其遺產即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5)及同段1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繼承系爭債務,故聲請人現為吳邱秀英之債權人;然吳邱秀英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即以贈與為原因,於106 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吳曉琪,渠等間無償行為損及聲請人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吳曉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邱秀英所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以利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等語。

二、經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9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係於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依公布之新法,已無「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參照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無據;且聲請人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權之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債權關係,非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5 項所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是聲請人亦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