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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文華相 對 人 方信淳

駱秀針陳品竹陳正德方英明駱俊榮鄭雲心陳采廷陳宛彤方東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1 號受理在案,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 號確認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