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文華相 對 人 黃詩怡
林炫林琦林于仙林予婷鍾雪碧方鍾金蓮林均澤方靜方玉玲方世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受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約定互為為土地交換,並請求相對人履行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固已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受理。惟聲請人請求履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兩造換地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依前揭裁定意旨,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所生,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