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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視同抗告人 黃詩怡

林于仙林予婷林琦林文華林均澤方玉玲林炫方進賜方信淳方進富方世樑相 對 人 方世玉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視同抗告人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下稱黃詩怡等8 人)間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訴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提起抗告,然本院一旦准許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含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在市場交易上受有實質之限制,對全部共有人之利益均產生影響,且共有人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訴訟標的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視同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因而視同亦有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後之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而所謂物權關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裁判意旨,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當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即與前述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乃因黃詩怡

等8 人以渠等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共有人人數之一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設定地上權,而與相對人簽訂地上權契約。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物權之對世支配權利,而僅係依其與黃詩怡等8 人所簽訂之地上權契約而為請求,是此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屬債權性質之契約,雖地上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必要,然相對人之訴訟標的仍為渠等間之地上權契約,此究屬債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相對人係與黃詩怡等8 人簽訂地上權契約,惟黃詩怡等8 人

前與訴外人鄭小嵐簽訂地上權契約請求設定地上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認定,方世樑係透過贈與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下稱林文華等

4 人)應有部分,以增加共有人方式使共有人過半,乃屬虛增共有人數之假贈與,則依前開判決認定,林文華等4 人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人數共15人,扣除林文華等4 人後,共有人人數為11人,應有6人以上同意方能為地上權設定,然實際上僅有方世樑、林均澤、林予婷、黃詩怡4 人同意,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過半數」規定不符,足見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當無從准許之。

㈣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並不包含方世樑,究係聲請脫漏或因相

對人刻意漏未聲請關於方世樑部分?若刻意漏未聲請,其用意為何,是否表彰方世樑部分若為移轉並無影響既判力之效果?果爾,何以其餘共有人若為移轉恐有影響既判力之效果?似此情形,能否謂有聲請訴訟繫屬證明之實益,有深究之必要,請本院鑒察。

㈤爰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債權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物權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其與黃詩怡等8 人所訂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請求黃詩怡等8 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卷第51至61頁),與一般市場交易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類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

6 號判例意旨,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限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且漏未將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列為相對人,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