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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被 告 劉永慶

劉永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永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慶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向原告申請汽車分期貸款新臺幣76萬元,於107 年1 月9 日起即繳款異常,原告於10

7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於107 年1 月22日提出本票裁定聲請,詎被告劉永慶竟於107 年2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劉永信,而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劉永慶、劉永信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劉永信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9日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永信:系爭土地是在3 、4 年前自466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466 地號土地原本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兄弟間所共有,分割出系爭土地上之坐落房屋為被告一家人所居住,系爭土地本來就應該歸被告劉永信所有,故被告劉永慶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永信。伊將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劉永慶辦理,並告知劉永慶系爭土地自分割時即直接登記為伊之名下,伊不知道劉永慶於分割過程中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永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劉永慶有債權存在,被告劉永慶於107 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永信之行為侵害其債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該贈與行為,則原告應就其是否因被告劉永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永信,即使債權陷於不能完全受清償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劉永慶於107 年2 月間贈與系爭土地時,其名下尚有459 、460 、466 、466-7 、466-10、606 地號等

6 筆土地,及坐落466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 棟,且原告業就前開被告所有6 筆土地及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886 號合併10

7 年度司執字第6809、13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7 月27日苗院傑10

7 司執儉字第14886 號函、108 年2 月26日苗院傑107 司執儉字第6809、13027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被告劉永慶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既然尚有上開6 筆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自難認被告劉永慶於107 年2 月9 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永信後,已使原告之上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永慶於贈與系爭土地行為當時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被告劉永慶積欠原告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被告劉永慶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將使其債權陷於不能完全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劉永信應將系爭土地於10

7 年2 月9 日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