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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涂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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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共有164個身份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164 人係分別確認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依原告164 人主張係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類,而被告為同一宮廟,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本件原告146 人既合併共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64 =492,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489,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