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涂幸瑜
黃裕盛徐仁鋒劉乾淞劉森山吳英妹賴富榮阮氏莎麗羅秋蘭李政輝彭雲英李緯閎陳秀蘭李松華羅政賢張翠琪劉榮熙陳月英李錦珪施崑珠李興順賴真娥李錦棠劉秋榮張徐秀妹張維仁柏傳琦張淑蓮胡民松林紅森羅菊蘭李珮均李家錚李木發張東海賴芳男徐仁清徐義昌蕭傑義葉淑惠楊武雄蕭碧珠楊謝春梅徐仁旺徐羅月清李酉文王文岳楊蘭枝林龍山郭賓宏魏誠良劉秀鳳賴炎輝楊桂尾郭彥樑郭勝成郭豐垣邱家慶黃林秀蘭鍾彩霞楊吳新菊陳仁杰楊竣棋張玉燕李定璋莫建民張永深邱紹琛邱佳禎邱國樑邱錦智劉國樑邱清娥徐振基徐輝景徐仁興李牡丹詹季郁陳啓一楊秀英劉福雲劉范瑞香楊秀鳳許先覺杜南廣黃楊秀珍謝李蘭英羅際鋒謝鶯琇周博一吳增光仲金容吳增祥吳徐麗珠吳弦明吳彭瑞燕張勝杰吳桂春黃秀珠黃湘涵郭秀梅郭秀玉黃水聰黃秋滿郭秀蓮陳光明蔡杏蓉陳奕綸甘雅云張良彥張堂煌蔡志宏戴天生李信弘陳光武陳光煒邱肇宏陳張玉錦陳榮榛張瑋婷陳昱亘陳聖儒曾俊彥葉添財吳國光葉子青許瑞娟邱華勲邱華秀賴裕豪湯恭任吳湘渝湯貴姍周士鎮李淑娟邱田豪邱上吉陳錦蓉張盛業許家誠李肇文王榮發楊清富林建中歐宗衛徐采妮古昇鑫湯詠閎湯珠郁黃張秋香古正和古徐貴梅徐建生謝祥生徐聖傑劉立生陳俊至徐紹軒謝孟龍邱碧珠邱清華邱蔣清桃邱宥鈞胡嘉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 代理人 紀知毅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本院105 年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105 年裁定)准予變更之被告修訂章程(下稱系爭10
5 年章程),其已合法申請成為被告之信徒,為被告所否認。而不論被告有無依該章程實質審查原告得否加入信徒之權,因原告現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其得否參與信徒大會,甚至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宮產之權利。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信徒關係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利益。被告抗辯:其有審質審查原告申請加入信徒之權利,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財團法人,為健全被告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於103 年
底,被告之信徒等39人連署發起提案修改捐助章程,經104年1 月30日第10屆第7 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並通過修改章程,被告之董事長魏俊傑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經本院以104 年度法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於104 年
6 月28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由訴外人即信徒代表李慶雲、吳韞增、黃忠義、邱源輝、楊清忠等5 人(下稱李慶雲等5 人)再聲請修正被告之捐助章程,經本院以105 年度法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李慶雲等5 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系爭105 年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確定。
㈡系爭105 年裁定准予變更之系爭105 年章程,將原需由被告董監事2 人介紹之主觀條件,修正為客觀條件之資格審查。
原告素來信仰被告之宗教,於106 年9 月5 日、9 月22日、10月13日等3 梯次,依系爭105 年章程,檢附信徒同意書、樂捐金額、身分證件,申請加入為被告之信徒。詎被告遲不依系爭105 年章程之信徒入會要件,完成原告之入會申請審查,於106 年9 月11日以系爭105 年章程未完成變更登記為由,拒絕辦理。被告之系爭105 年章程雖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惟於系爭105 年裁定確定時(105 年12月29日)即生形成力,原告已可據系爭105 年章程申請成為被告之信徒。況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拒絕原告之申請,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原告業經被告董事會之審定,已成為被告信徒。
㈢被告之董事長魏俊傑於106 年7 月間私下向本院聲請修訂捐
助章程,經本院以106 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下稱系爭106年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下稱系爭106 年章程),將前述客觀條件之資格審查再度變更,資格審查變更為「有重大貢獻,並須經董事一人推薦」之主觀條件,一般香客難以達成此門檻,被告並隨即於106 年11月16日以原告屆時再重行申請為由,退回原告申請。惟被告之董事長魏俊傑以涉及組織變更為由聲請變更章程,然信徒加入,與組織變更無涉,上述聲請並不合法。且系爭106 年裁定作成之法官為廖弼妍,其先前作成之104 年度法字第1 號裁定,經抗告後之系爭105年裁定廢棄,其有應迴避未予迴避之事,系爭106 年裁定雖非無效,但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㈣原告依當時有效之系爭105 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信徒
,並均在系爭106 年裁定確定前,故被告應依該章程審核並通過原告為被告之信徒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05 年裁定侵害被告之組織自由、規章自由、人事自由
,於作成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未送達被告,且救濟教示為不得抗告,未賦予被告再抗告之機會。另該裁定由獨任法官作成,未由合議庭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均顯有違法之情事,不生效力。法院受理本件訴訟,依法獨立審判,不受拘束。
㈡被告未將系爭105 年章程送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之登記,
而依原章程第36條規定,「呈請主管官署之核准」為特別生效要件,因此系爭105 年章程不生效力。
㈢況依系爭105 年章程第5 條規定,被告有權依要件審定原告
是否確實有信仰被告,不因原告捐獻5000元,即成為被告之信徒,另考量原告之申請動機、加入方式、是否有參與被告之活動,以資確認是否信仰被告。然原告未參與被告之活動,其以如此「包裹式」、引進人頭信徒之方式申請加入,被告質疑原告申請加入信徒之動機及目的,認將對被告造成損害,故拒絕原告加入成為信徒,並無不當。且被告非以不正當行為阻原告加入信徒,原告加入信徒,亦非被告受有不利益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01 條規定有別,不適用該規定。
㈣李慶雲等5 人前私下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而作成系爭105 年
裁定,被告之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故再聲請變更章程而作成系爭106 年裁定,應屬適法。又系爭106 年裁定與105 年度法字第4 號裁定所聲請之章程修改內容不同,自無同一法官須迴避審理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作成系爭105年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
經查,李慶雲等5 人向本院聲請修正被告之捐助章程,經本院以105 年度法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李慶雲等5 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由獨任法官以系爭105 年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惟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於前述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然僅由獨任法官作成系爭105 年裁定,法院組織並不合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㈡被告未遵期對系爭105年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已確定: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 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列為系爭10
5 年裁定之相對人,惟該裁定變更被告之原章程,致被告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等發生重大變動,足以影響被告法律上利益,被告自屬該裁定之利害關係人。縱未經該裁定列為相對人,仍應賦予其抗告救濟之機會,且系爭105 年裁定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李慶雲等5 人之抗告,自屬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為得再抗告之裁定。
⒉查原告於106 年間分3 梯次,依系爭105 年章程,檢附信徒
同意書、樂捐金額、身分證件,申請加入為被告之信徒,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以系爭105 年章程未完成變更登記為由,拒絕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至遲於106 年
9 月11日前已知悉系爭105 年裁定。揆諸前述規定,被告雖未受系爭105 年裁定之送達,惟其於106 年9 月11日前即已知悉系爭裁定,並未遵期於知悉之日起10日對系爭105 年裁定提出再抗告,則該裁定於該期間經過後已告確定,足堪認定。
㈢被告未遵期對系爭105年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105 年裁定未由合議庭作成裁定,為法院組織不合法,此核屬非訟事件法第46之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被告並未於知悉系爭105 年裁定未由合議庭作成後,遵期聲請再審。
㈣系爭105年裁定無實質上確定力即形成力: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文:「民刑事訴訟案
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依上述文義解釋,法院之民事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生效力,當事人「得」選擇於法定期間內依上訴、再審之程序救濟,惟即使其未依法定程序救濟,該判決仍不生效力。而該不生效力之判決,應指無實質上確定力(如既判力、形成力等效力),而僅有形式上確定力之判決,即所謂的「無效判決」。「無效判決」乃由法院所為判決,具有判決存在之形式意義,但因有重大瑕疵,不發生判決之效力。無效判決雖不生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等效力,但其仍具一消極之訴訟內部效力,終結該審級,作成之原法院不可任意撤銷之,但就其具形式判決效力部分,可藉上訴或再審而救濟。上述於無效裁定之情形,亦應準用之。又法院所為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裁定,性質上屬形成效力,其形成力須裁定確定時始發生。
⒉系爭105 年裁定既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
,縱未依抗告或聲請再審程序予以廢棄,形式上確定力仍存在,依前述說明,仍不生裁定之實質上確定力。從而,系爭
105 年裁定既不生確定裁定之形成力,原告即無從依系爭10
5 年裁定所生系爭105 年章程變更之結果,申請加入為被告之信徒。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生變更效力之系爭105 年章程,申請加入為被告之信徒,自屬無據。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