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徐寶珠
陳添金被 告 劉宸鈺即劉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於陳添金以3 萬3,33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陳添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5/1000,由陳添金負擔1/2 ,由原告徐寶珠負擔375/1000。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8年3 月6 日、88年3 月8 日向徐寶珠借款15萬元、
15萬元,共計30萬元(下合稱系爭30萬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徐寶珠並以現金交付同額款項;觀諸證人張桐榮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被告簽發本票之行為,應足認徐寶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雖曾於90年1 月12日、90年2 月9 日、90年3 月16日、90年4 月13日各匯款9, 000元之利息至徐寶珠設於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自90年4 月13日後,即未再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㈡被告於88年7 月21日、89年6 月5 日、89年8 月7 日向陳添
金借款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計50萬元(下合稱系爭50萬借款),並於88年3 月6 日與陳添金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陳添金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以供擔保;觀諸系爭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 項約定:「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依另立本票、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確實履行」(下稱系爭約定),且陳添金與被告均於該約定上用印、簽名,足證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對陳添金為前開借款之債權人已知之甚明,並同意以簽發等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代替借據之簽立及受領借款之證明,足證陳添金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確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雖曾於90年1 月5 日、90年1 月18日、90年2 月9 日、90年3月26日各匯款1 萬3,5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借款,惟自90年3 月26日後,即未再返還。又陳添金於90年間執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向本院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本院91年
4 月9 日苗院月執91儉1401字第9778號債權憑證在案。㈢陳添金嗣於92年2 月20日寄發大甲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返還80萬元;另原告曾於104 年冬天委託張桐榮向被告催告應返還債務,被告亦承認系爭30萬、50萬借款存在。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形式上雖係被告分別與原告二人成立借貸契約,惟陳添金係向被告催告返還80萬元,且被告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對原告二人之利息,可見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主觀上就借貸契約之內容應屬相同,則徐寶珠與被告間之利息計算方式應與陳添金與被告間之計算方式相同,為方便計算,爰均以92年3 月1 日作為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係受訴外人即其前夫
黃啓心逼迫所簽,且該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不論被告簽發前開本票是否受黃啓心逼迫,與徐寶珠無關,被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該票據債權之時效是否已消滅,並不影響其所擔保之系爭30萬借款之時效。又被告至90年4 月13日時仍支付利息予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自被告承認之時點即90年4 月13日開始起算時效;再者,原告二人曾於104 年冬天委託張桐榮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亦承認其對徐寶珠有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時效自該時點起因被告承認復為中斷,則徐寶珠對被告之系爭30萬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張桐榮向被告催討債務時已罹於時效,惟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見解,因被告於斯時仍承認其對徐寶珠有借貸債務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⒉本票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陳添金與被告,被告本應負其責
任,至於被告與黃啓心間之約定,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與陳添金並無關係。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間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並於90年10月30日分配,惟陳添金未受任何金錢分配,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見解,陳添金於斯時雖未受分配,但仍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再者,張桐榮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曾稱「我們是拿房子去給你們抵押」,性質上屬就其對陳添金確有就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存在為承認,是以,陳添金就系爭50萬借款之消滅,自該時點起因被告承認復為中斷,則陳添金對被告之系爭50萬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徐寶珠30萬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添金50萬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30萬借款部分⒈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未取得分文借款。當初係黃啓
心需要資金做生意,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以向徐寶珠借款,被告因拗不過黃啓心之脅迫,乃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黃啓心辦理,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
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債務,迄今已逾19年,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業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16 號判決確認徐寶珠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50萬借款部分⒈系爭契約黃啓心實際上有無借得款項,係黃啓心與徐寶珠間
之交涉,被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陳添金。惟據黃啓心所稱,實際上僅借得30萬元,且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曾向徐寶珠要求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徐寶珠則稱本票留著及抵押登記暫不要辦理塗銷,若將來需用時可繼續貸予,免得再辦手續,殊不知原告竟將已清償之債再度請求,顯不合理。⒉系爭50萬借款,迄今已逾19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原告收執;於90年1 月12日、90年2 月9 日、90年3 月16日、90年4 月13日,曾各有9,
000 元,另於90年1 月5 日、90年1 月18日、90年2 月9 日、90年3 月26日,曾各有1 萬3,500 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前開本票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50萬借款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證人費正宜結證稱:我是代書,我幫兩造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有看過法院卷第43至47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因為上面是我的筆跡,所以我確定是我辦理的。我認識被告,她有跟我說她缺錢,我跟被告說我認識徐寶珠,所以介紹被告去認識徐寶珠,徐寶珠說用他老公的名義設定抵押權。被告說她要周轉,所以要借錢,至於借款金額我不清楚,不過一般設定金額會比借款金額還要多。借款金額他們應該有跟我說,但是我忘記了,抵押權設定金額是兩造說大約多少錢,我才去設定的,我不能用自己意思去做。我不知道被告跟原告借過幾次,但我經手過的只有這次。系爭約定上手寫的本票二字是我寫的,我都會跟找我的客戶說,我幫你設定的金額會比較高,所以你們自己錢的方面要另外立本票跟借據。當初他們是要設定完成之後才借款。我不知道跟原告借錢的是否都是被告,不是被告的前夫,但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41 頁),核與被告自承: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第1 次是我自己跟原告借款30萬元,以房子設定抵押權,時間是3 個月,我有如期清償,我只有設定
1 次抵押權而已。第2 次是我先生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
1 頁),及徐寶珠陳稱:被告當初就是拿50萬元,第1 個月就還我20萬元,後來不夠,就再來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均相符。足認被告確係經費正宜介紹向徐寶珠借款,由徐寶珠以陳添金之名義借款與被告,並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予陳添金以為擔保。則被告與陳添金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
3.借款交付部分⑴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
47頁),僅得證明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無從證明業已交付借款,此由費正宜證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不知借款金額,即可得知。
⑵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因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發票原因為金錢借貸,亦不足以證明借款業已交付。
⑶原告所提強制執行文件與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
,係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債權所為本票裁定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所產生之文件,因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不作實體審查,故該等文件自無從證明發票原因關係為何及借款有無交付。
⑷系爭帳戶儲金簿封面與往來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被告否認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匯入,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自無從認定係被告為給付借款利息而匯入,並進而推論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⑸系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中,被告雖承認有欠
原告錢,但未敘及欠款之金額,無從間接認定有交付借款若干之事實。
⑹原告所提催告函(見本院卷第69頁),僅為原告單方表述,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⑺惟被告既自認已借得30萬元,業如前述,則應認於30萬元之
範圍內,原告無庸舉證借款交付之事實。然徐寶珠復自認被告借款後已清償20萬元,亦如前述,惟徐寶珠主張被告於還款後再為借款部分,則未能舉證,則本院自僅得認定被告積欠陳添金剩餘未清償之款項應為10萬元。
4.陳添金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⑴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添金雖曾於92年2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並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原告無法舉證係被告所匯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承認債務而得重行起算時效。另陳添金雖曾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自該次90年10月30日參與分配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頁收狀章),亦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
⑵張桐榮結證稱:我第1 次去被告家中找被告,是在105 年6
、7 月左右,當天我是跟徐寶珠一起去的,有遇到被告本人,被告請我們去他家中坐,我們有跟被告談到欠款如何清償,被告說給他一點時間讓她想一下。在被告家中談的時候,被告有說錢不是他借的,是她先生借款的。後來我們就互留電話,之後第2 次碰面是在苗栗縣後龍鎮代表王光松的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由張桐榮之證言,可知被告在徐寶珠與張桐榮首次登門討債時即已表示借款人為其前夫黃啟心,故張桐榮雖亦證稱:被告跟我們說20萬元處理,然後徐寶珠不同意,她認為20萬元太少等語(見同上卷頁),然此係指被告欲代黃啟心清償欠債之意,並非被告承認有積欠徐寶珠債務,亦無從認定有因原告委託張桐榮向被告討債而有中斷時效情事。
⑶依張桐榮之證言,張桐榮係於105 年6 、7 月間向被告催討
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自陳:系爭錄音譯文之對話是2 年前(即106 年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而系爭錄音譯文內容有討論到徐寶珠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之後又撤回等過程,經本院調卷得悉被告係於10
5 年7 月1 日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2 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2號卷第6 頁民事抗告狀),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本票裁定聲請(見同上卷第10頁民事撤回本票裁定狀),惟係於105 年9 月13日方收受本票裁定(見同上卷第22頁送達回證),方由裁定理由內得悉徐寶珠業已撤回聲請(見同上卷第17頁105 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足認系爭錄音譯文之時間應在105 年9 月13日之後所為,惟確切之時間則無法確認。而系爭50萬債權依前開說明,於90年10月30日經法院命職權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完畢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12月18日,亦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對話譯文之對話時間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所為,自難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⑷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張桐榮代徐寶珠向其討債時,向張桐榮表示「我跟你說,我沒有欠你錢,我是欠寶珠的錢,不是欠你的錢」等語,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張桐榮討債過程中,被告曾與其討論到有拿房子去抵押,房子被拍賣後款項如何分配等過程(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所指涉「我是欠寶珠的錢」,應係本件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50萬借款。則被告既於時效消滅後,向代表徐寶珠討債之張桐榮承認請求權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已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5.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與回執證明(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陳添金曾於92年2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80萬元借款(包含系爭50萬借款在內),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自92年3 月21日起始負返還義務。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陳添金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30萬借款部分
依上開說明,徐寶珠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另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所承認之債務亦難認定即為系爭30萬借款,故徐寶珠既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或被告有承認系爭30萬借款確實存在,則其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添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陳添金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⒈ │劉淑霞│89年6 月5 日│ 未載 │ 10萬元 │THNo047132│├──┼───┼──────┼──────┼────┼─────┤│ ⒉ │劉淑霞│89年8 月7 日│89年11月7 日│ 20萬元 │THNo047135│├──┼───┼──────┼──────┼────┼─────┤│ ⒊ │劉淑霞│88年3 月6 日│ 未載 │ 15萬元 │TSNo293462│├──┼───┼──────┼──────┼────┼─────┤│ ⒋ │劉淑霞│88年3 月8 日│ 未載 │ 15萬元 │No365549 │├──┼───┼──────┼──────┼────┼─────┤│ ⒌ │劉淑霞│88年7 月12日│ 未載 │ 20萬元 │THNo047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