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逢樑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漢志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最後之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38 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738A、面積
57.38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水孔蓋均予以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38 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738B、面積76.6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73
9 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739A、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予以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85,9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僅就上開聲明㈠至㈢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742,48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請求回復原狀標的 │需回復原狀│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 │(苗栗縣○○鎮○○段)│面 積│ (元/ ㎡) │ (新臺幣) ││ │ │ (㎡) │ │ │├──┼───────────┼─────┼──────┼──────┤│ │ │ 57.38 │ │ 745,940元 ││ 1 │738地號土地 ├─────┤ 13,000 ├──────┤│ │ │ 76.65 │ │ 996,450元 │├──┼───────────┼─────┼──────┼──────┤│ 2 │739地號土地 │ 0.02 │ 4,600 │ 92元 │├──┴───────────┴─────┴──────┼──────┤│ 合 計│1,742,482元 │└───────────────────────────┴──────┘